类案总结:关于驾驶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一次性说清楚

裁判规则
驾驶人除一种情形外,正常情况下,驾驶人员不论何种情形均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最高院意见)。但各地法院的意见有不同,在本人已掌握的资料前提下,除安徽高院、山东高院认为,驾驶人被甩出车外后遭本车碾压属于第三者外,其他法院均认为不能转换。

 

  • 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人的常见情形

1、驾驶人员被甩出车外;

2、驾驶人员被甩出车外后遭本车碾压(安徽高院、山东高院认为属于第三者);

3、驾驶人员因车辆未熄火,下车修理、休息、查看车辆状况或基他情形,遭本车碾压;

4、驾驶人员因未拉手刹车辆溜车,遭本车碾压。

 

  • 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人的依据

1、驾驶人员是车辆的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获得对自己的赔偿。

2、驾驶人员因自身过错造成自己的损害,无法形成侵权责任,责任保险无法适用。

3、驾驶人属于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 驾驶人唯一能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

驾驶人因自身意愿正常下车后,已不具有实际控制车辆和获得车辆的运营利益的可能,遭本车碾压;可转化为第三者。如驾驶人将本车安全停放在可合法停放的地方后,本车遭他车碰撞,本车再将驾驶员碾压,则驾驶人员可转化为第三者。

 

  • 各地高院及中院的规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

第一条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年9月2日)

第十二条 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第三者“。且根据时空状况判断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可能会出现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形,引发道德风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车上人员正常离开被保险车辆后该被保险车辆伤害是否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答复》(2014渝高法民二复字第1号,2014年2月12日)

指出:如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其他车上人员因自身的过失(例如未拉紧手刹等),导致其正常下车后被该保险车辆造成损害的,因不存在侵权责任,缺乏适用责任险的前提,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3年12月16日)

第十条 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

第二十六条 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桂高法[2014]261号)

六、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作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其为本车的“第三者“;

(二) 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可以认定其身份已经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4]3号)

第一条 本车驾驶人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保险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年11月4日)

第七条 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自驾车辆致伤害,该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

 

  • 最高院编著的书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第432页,原文如下:
车辆驾驶人是否可以作为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需要说明的是,驾驶人是车上人员险当然的第三者,在这里讨论的是车辆驾驶人是否可以成为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本书认为,首先要明确,如果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需要区别把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合同约定是否产生效力。如果该约定有效,则驾驶人即使符合第三者的全部特征,也不能作为本车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如果约定不产生效力,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又符合第三者的特征,即可以作为本车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25页,原文如下:
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32页
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 总结

因驾驶员实际控制车辆,对其转化为第三者应严格限制,以不能转化为原则。除了驾驶人员完全从驾驶身份脱离外(如自愿下车、对车辆采取了安全措施、交通事故无责任),驾驶员不应转化为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能赔付。
 
图片
 
图片
裁判案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5号508、510、512室。
负责人:李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燕、陶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二峰,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君英,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沁沁,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种流柱,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区丁堰流柱百货店,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芳渚村委丁家桥322号。
经营者:种流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设,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常州市新北区典雅商业广场4幢1-5层。
负责人:王明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伟,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二峰、韩君英、种流柱、曹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武进区丁堰流柱百货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曹展飞为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的合法驾驶人,系本车的被保险人,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上诉人认为,曹展飞是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的驾驶员,其为卖瓜将该车长期停放于常焦线董墅高铁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其本人己不对该车辆进行实际控制,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其也无法实际控制该车辆,无法成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因此曹展飞是该车辆的“第三者”。曹展飞的死亡是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与苏D3××××号轻型栏板货车共同作用的结果,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曹二峰、韩君英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曹展飞为驾驶员而非驾驶人,进而认为曹展飞构成车辆的第三者,逻辑自相矛盾,且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支撑,一审的裁判逻辑与(2018)苏04民终1395号判决书及(2019)苏民申2145号民事裁定书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种流柱、曹建设、武进区丁堰流柱百货店均未作答辩。
曹二峰、韩君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损失1155969.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曹展飞驾驶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将车辆停放于常焦线董墅高铁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后下车,在该车辆后方躺在躺椅上卖西瓜。2020年8月25日15时26分许,种流柱驾驶苏D3××××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常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天宁区常焦线(焦潞线)董墅高铁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先后撞击曹展飞身体和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尾部,致曹展飞受伤、二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曹展飞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种流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展飞驾驶机动车在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且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3××××号轻型栏板货车在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二峰、韩君英的损失:医疗费5456.29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种流柱垫付3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丧葬费:曹二峰、韩君英主张52269.5元,一审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为43295元。一审法院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4933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曹二峰、韩君英主张50000元。两保险公司认为种流柱已经判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种流柱因交通肇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曹二峰、韩君英主张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为3214元。两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误工费按150元/日/人×3人×7日计算计3150元。4、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曹二峰、韩君英主张5000元;两保险公司不认可住宿费,交通费认可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住宿费按150元/日/人×2人×7日计算计2100元。参照曹展飞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事时间等因素,交通费酌2000元,以上合计确认4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曹展飞是否属于苏D9××××号车辆(以下简称本车)的第三者;2、本车的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曹二峰、韩君英称,事故发生时本车处于停驶状态,曹展飞在车下不属于该车驾驶员,因此曹展飞应作为本车的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恒邦保险公司称,曹展飞违法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驾驶员已经对车辆失去控制,且从事非道路交通行为,其身份已经是第三者,因此本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称,本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停驶状态,不符合保险条款“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这一赔付前提。曹展飞是本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属于本车的被保险人,根据省高院意见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另外,曹展飞作为本车的实际操控者,不构成自身损害的侵权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曹展飞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交强险的立法原意来看,本车人员、投保人和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其次,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第三,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能分析,即使其将车辆停驶并行至车外从事非道路交通行为,但驾驶员仍负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曹展飞停车后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行为,致使其被本车和肇事车辆碰撞死亡。曹展飞作为合法驾驶人是本车的被保险人,从立法原意来看,被保险人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而且曹展飞作为驾驶人,对本车车辆具有实际控制力,不因其暂时脱离车辆而免除所负义务,因此曹展飞在交通事故中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
本车的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曹展飞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其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要求本车的保险人进行赔偿。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成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驾驶人因本人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不能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展飞驾驶机动车在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且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主观过错,其基于自身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曹展飞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则对因其死亡造成的本应由其自担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通过责任保险予以填补,那么对曹展飞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则未进行评价,这不符合侵权责任过错区分的原则。
综上所述,驾驶员曹展飞因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致使被本车和肇事车辆碰撞死亡,不应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本车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展飞因交通事故死亡,曹二峰、韩君英作为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种流柱承担主要责任,曹展飞承担次要责任,故由种流柱对曹二峰、韩君英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曹二峰、韩君英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种流柱为苏D3××××号车辆在恒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赔付。曹二峰、韩君英的损失计1179289.29元,其中10%医保外用药金额545.63元由种流柱赔付381.94元,差额由曹二峰、韩君英自行承担;剩余1178743.66元,由恒邦保险公司赔付859593.76元,其余由曹二峰、韩君英自理。综上,一审判决:一、恒邦保险公司赔付曹二峰、韩君英859593.76元;二、种流柱赔付曹二峰、韩君英381.94元;与种流柱垫付的30000元相抵后,恒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二峰、韩君英赔付829975.7元、向种流柱返还29618.06元;三、驳回曹二峰、韩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0元,由曹二峰、韩君英负担927元,恒邦保险公司负担2163元。
对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争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曹展飞将其驾驶的苏D9××××号车辆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后下车、躺在该车辆后方的躺椅上卖西瓜,虽然此时其已脱离该机动车,但其仍是在履行驾驶员职责,其对该机动车仍具有实际控制力,仍系该机动车的驾驶人,不因其暂时脱离车辆而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因此承保该车辆保险的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王沈宏

打造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成就专业的行业品牌,提供有价值的行业服务。

首页    交通纠纷    类案总结:关于驾驶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一次性说清楚
创建时间:2022-10-11 23:04